
2024年年末,一则金融监管信息引发金融圈关注——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交农商行”)因贷款五级分类不准确,被监管部门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该事件之前,作为加乐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加乐泉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古交农商行还因一起“承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备受法律实务界关注。该案件历经太原市中级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山西省高级法院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最终获得改判——在不存在善意相对人情形下,案涉单位仅在管理不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56批指导性案例,该案成功入选。
欠下巨额债务,债务人拿作废公章打下借条
加乐泉信用社成立于1989年12月,其前身是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1996年12月被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管。2012年,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被古交农商行继受。
在关于加乐泉信用社的诸多记忆中,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邢梅与张根、曹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尤为深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终局裁判所释放的实务导向,以及所蕴含的裁判逻辑,被不少法律工作者奉为“圭臬”。
考虑到“她是信用社主任,掌握着资金需求的优势”,自2008年4月起,按照邢梅的借款要求,张根、曹环先后三次向加乐泉信用社在上级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转款,分别为400万元、430万元和350万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梅在没有经过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以其丈夫阴书和曹环的名义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在上述三笔款项转入后,邢梅将其中的400万元办理成曹环名下的个人存款,将其余430万元和350万元转到阴书的储蓄账户中。
“之所以让他们把钱先汇到加乐泉信用社在上级信用社开立的账户里,是因为受当时信用社结算规则的限制,转账汇款无法直接进入个人的储蓄账户,只有通过在上一级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转账汇款才能进入个人的储蓄账户。”邢梅解释说。
自2008年6月起,邢梅陆陆续续归还了曹环部分借款,但在2009年,还款出现了问题。按照曹环的说法,2008年末,她就注意到情况不对,曾给邢梅打电话沟通。邢梅承诺最多两个月还清。
借款合计1180万元,除去后来陆续归还的230万元,剩下借款本金950万元。邢梅于2009年5月打下一张欠条。借条加盖了“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公章;借条右下方写着的“由信用社担保”一行文字上也加盖了“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公章。
“借条是我打的,但加盖的公章是1999年12月加乐泉信用社成立后已经作废的‘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社’公章,我曾是加乐泉乡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公章一直放在我这里。”邢梅说,“之所以那样做,也是被逼无奈……我在外边还有不少的债务,都没有能力偿还。”
债权人追债,3份判决未能定分止争
2018年5月16日,张根、曹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古交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2280万元,一场漫长的诉讼战自此拉开序幕。
在查阅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后,记者发现,那张950万元借条的借贷双方,在历次庭审中均保持着一致看法,均认定加乐泉信用社并非借款人,上述款项系邢梅的个人借款。
一审判决指出,尽管三笔借款都汇入了加乐泉信用社在上级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但这些钱实际是由邢梅个人支配使用,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根、曹环与加乐泉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950万元借条),并非加乐泉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从借款事实的发生、使用及归还情况来看,时任加乐泉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的邢梅实际占有、控制、使用了相关款项,并且归还了部分钱款,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邢梅。
该案的最大分歧在于加乐泉信用社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也决定了古交农商行的责任范围——作为加乐泉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加乐泉信用社当时的责任是否应当完全由古交农商行来承担。
如何界定加乐泉信用社的责任?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法人选择法定代表人不当或对其监督、制约不够,以致其得以利用法人名义实施个人目的的行为,说明法人是有过错的;“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虽已作废,但古交农商行并未将其收回并销毁,而是仍由邢梅控制,这属于古交农商行的管理漏洞。
“法人应对邢梅借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强调,这种责任可能是因代表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责任,也可能是因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或其他责任。
而于相对人张根、曹环这一方,一审法院则认为,按照银行的存款流程,张根、曹环应该是在加乐泉信用社办理存款,而不是采用借款方式将钱“借”给加乐泉信用社;在借款时,借贷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只是在事后补写了借条,对此,张根、曹环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古交农商行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邢梅应偿还798.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古交农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古交农商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梅追偿”的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张根、曹环和古交农商行、邢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尽管张根、曹环提供了多份曾向古交农商行历任行长提出过还款要求的视听资料,以此证明“加乐泉信用社系借款人”,但二审法院认为,从借款事实的发生、使用及借款归还情况来看,邢梅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归还该款项,故古交农商行不是本案借款人。
“邢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古交农商行作为加乐泉信用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在公章作废后未及时收回销毁,应对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对“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连带责任”的意见。
古交农商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久后,最高法作出再审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法院再审本案。就这样,案件又回到了原二审法院。
在山西省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中,法院特别对“古交农商行是否应对邢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论述:其一,古交农商行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了出借账户的事实,古交农商行应对邢梅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二,在加乐泉信用社完成改制后,古交农商行未能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旧公章,仍由邢梅实际控制,古交农商行对印章管理不善,应对不能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根、曹环作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其对加乐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邢梅的身份以及印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山西省高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
厘清责任,最高检抗诉促改判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人为法定代表人“背债”的情况并不罕见。北京市律协跨境投资并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余菲菲向记者介绍,近年来,金融机构被诉案件屡屡发生,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特殊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引发的纠纷频频出现,给金融安全稳定带来极大隐患。“一审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径自要求古交农商行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对债权人极‘友好’的担保方式,对担保人而言却是极大隐患。”余菲菲指出。
莫名背负巨额债务后,2020年,古交农商行向山西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有提请抗诉的必要性,于是,案件就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950万元借款,谁是真正的债务人?那个加盖在借款文字和担保方文字之上的“古交市加乐泉乡信用合作社”作废公章,其效力该如何评价?张根、曹环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面对这件历经了三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是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首要条件,这也成了摆在最高检民事检察厅办案组面前的一道必答题。
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中,办案组成员颜良伟注意到曹环在庭审中的一句陈述:“借条是在办公室打的,打完条子之后,我让邢梅盖章,她就盖了这个章。”
对于案涉借条,颜良伟进行了仔细分析。“根据常理,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结合在案证据,加乐泉信用社与张根、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由加乐泉信用社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更加符合邢梅出具借条时的本意。”颜良伟介绍说。
“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相对人应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公司法为例,颜良伟向记者进行了解释,“立法往往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设置一定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的行为,相对人也要对‘是否有权代表’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提供担保持有漠视态度,其不应该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法人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只有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才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张根、曹环二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就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对于最高检办案人员的上述思考,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单平基教授也给予肯定。
单平基进一步解释说,根据我国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本案中,张根、曹环已注意到邢梅是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形下,利用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加盖的公章。对此,颜良伟表示,这种明知债务人是将个人的债务风险转嫁至所代表的法人单位的操作,并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条件。
“尽管有观点指出,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但在办案实践中,审查标准应根据相对人的性质进行动态调整。”单平基表示,比如金融机构等专业机构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非商事领域的偶发性交易主体可适当降低标准。
在单平基看来,张根、曹环多年经商办企业,与邢梅交往密切,对信用社的经营范围、借款交易实质、担保合同内容等都有清晰认知,显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根、曹环在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古交农商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应按照规定,按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单平基认为。
“再审判决认定古交农商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颜良伟表示,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古交农商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22年7月11日,最高检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3年11月16日,最高法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邢梅应偿还张根、曹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古交农商行对邢梅不能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向张根、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梅追偿。
谈及本案,单平基表示,这一案件通过对善意相对人的实质认定,既严守了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越权担保效力的规范意旨,又通过明确责任划分,对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这一行业乱象予以否定,充分保障了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实现了多方利益的有机平衡,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和示范意义。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有着明确要求,但各地存在着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统一。最高检通过抗诉,无疑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余菲菲说。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以案释法
□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外提供担保系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实现企业法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当依法向相对人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而相对人对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亦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
□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来源:检察日报